胡广杰任江苏省委统战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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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54年美国的布朗案是用社会科学证据来证明立法事实的里程碑案。
2.对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四要素构成的法治运行环节,《决议》侧重强调了执法与司法工作的重要性,指出党领导深化以司法责任制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加强对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依法纠正冤错案件,严厉惩治执法司法腐败,确保执法司法公正廉洁高效权威。推进军人荣誉体系建设。
《决议》对我们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依靠法律和捍卫法律的百年奋斗历史作了全面系统的概括和总结,对党依法执政的历史成就和重要经验进行了系统性地归纳,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指明了继续前进的方向。首先,对查处腐败案件的零容忍态度和决心表现了鲜明的态度和立场。2.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的重要成就作了充分肯定。该决议肯定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逐步确立的适合中国国情的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正确道路,进一步指明了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继续前进的方向。全党全国要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吃透基本精神、把握核心要义、明确工作要求,切实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全过程。
2.《决议》全文涉及法律词组9处,但与法律作为行为规则的法的特性和特征相关的词组远不止9处,其中比较有价值的词组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处,宪法10处,法律9处,法律制度2处,法律规范体系1处,法规3处,法规体系2处,基本法4处,国际法1处。党深刻认识到,权力是一把双刃剑,依法依规行使可以造福人民,违法违规行使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于我们这里更有意义的是,商品交换的过程充分体现了对立统一法则的完整形态。
二、恶的对立 我们这里要特别谈谈恶的对立。或者彼一方阻止了对方,规避了单方面的同一。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已经指出,随着商品交换的产生与发展,必然导致人们对财富的无限追求,必然导致人们之间的普遍对立,在这里我们还要补充一点:必然导致私有产权的普遍存在。因此,商品交换中所体现的对立统一,归根结底,是不同私有者之间的对立统一。
[3]在谈到对立时,黑格尔说:在对立里,相异者并不是与任何他物相对立,而是与它正相反的他物相对立。同时,专利保护是有期限的,避免专利人长期获利而不思进取。
换句话说,人们在追逐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时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恶的对立,是法律之所以存在的核心,这构成了法律的特殊性,以区别于其他人类创造,如教育、伦理道德、经济、政治等。但无论那一种情况,或是单方面承受损失,或是双方面都承受损失,对人类都是灾难。记住以上三个必然很重要,在我们后面的论述中多多少少都会用到。如以公权力私相授受,多以行贿受贿的表现,这于双方当事人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双方互有取予,是最有生命力的。
[4]黑格尔接着说:所以在整个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差别[5]中既包含有差别本身,又包含有同一性。即使甲方对乙方的商品有需求,愿意交换,但乙方对甲方的商品却没有兴趣,交换还是不能实现。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必须有一种物品要变为一般的、普遍的使用价值物品,以便所有的商品族类与之相交换。确实,把恶的对立的解决作为法律的形式性规定,是一个新的提法,这里把把它表达出来,以就教于行内的专家学者。
如以公权力侵吞公帑,即通常所说的贪污或挪用,这里没有与之对立的他人,似乎不存在恶的对立,但却对公众利益形成侵害。这类纠纷不管是口头要约的还是白纸黑字的,开始并没有处于恶的对立中,而是因相互约定而处于对立统一的关系中。
而且只有这种对立,才使交换成为必要,因为在相同的商品之间,人们不会交换。[5] 黑格尔在这里提到的差别就指的是对立,黑格尔写到:因此本质的差别即是‘对立。
列宁在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中说:可以把辩证法简要地确定为关于对立面的统一的学说,这样就会抓住辩证法的核心[1]。[8]这是对立统一法则的否定形式,是一个重要的概念。但是,商品不会自己走到市场上进行交换,商品交换的质的规定性,商品交换的内在的对立统一,也不只是一种商品的使用价值对另一种商品的使用价值的相互关系,用马克思的话说,在这种物与物的关系中隐藏的是人与人的关系或对立。事物的运动在于自身的对立统一,也就是说,不仅要有同一性,更要有对立(差别)性,没有同一或没有对立的运动都是不可思议的。另外,我们不仅要界定法律的对象是人们之间因生命财产安全而起的恶的对立,而且还深究处于恶的对立中的行为主体的内在机理,这就有必要从人性的深处,来探讨人类行为的根本,为法律寻找更为本源的依据。婚姻关系是最符合对立统一法则的,婚姻双方或情投意合,或各取所需,而成立家庭。
如以公权力要挟他人,他人则被动地遭受净损失,这是恶的对立。这是一种掩盖在对立统一关系下的恶的对立,也是法律不允许行之于世的。
但这种物品既要成为一般的、普遍的使用价值物品,它就必须放弃它的具体的、特殊的使用价值,成为使用价值一般,完成一种抽象。婚姻联及家庭、继承、离异等,这里一并讨论。
互不相让,武力相抗,是最糟糕的恶的对立形式,通常都是两败俱伤,对财富创造、社会进步没有任何助益,只有危害,是任何国家或政府都不能容忍的,在人类文明社会的早期就开始用法律加以禁止。在继承财产问题上,同样是要陷入恶的对立时方才诉诸法律,如果继承人各方能达成同一,是无须法律的,只有在继承人之间在财产分配上出现分歧、难以弥合,方才会以法律来解决。
还有就是双方在财产子女分配上达不成同一,这是恶的对立的另一种表现,这两种情况都需要诉诸法律。在这两种情况下,交换者之间只有对立,没有同一。或者抢劫他人为人质,索要赎金。仅有恶的对立,还不是我们这里关心的,恶的对立有多种形式,并非都与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相关,我们所关心的是恶的对立与生命财产安全的结合。
因此,我们一定要清楚界定法律的对象是人们之间因生命财产安全而起的恶的对立这一本质。[2] 黑格尔:《小逻辑》第177页,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也就是说,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本质)的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但是,这种恶的对立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是任何社会都不能听之任之的,必须以法律加以制裁。
所以,我们这里介绍的法哲学的方法论选择,并不是多种方法论的比较,而只是我们所选定的方法论。表面上上看,恶的对立似乎已经消失,实际上看,恶的对立得以继续,但都没有逃脱辩证法的对立统一法则。
如不能透过现象看本质,又可能把本该归诸于法律的问题而用其他方式解决,把属于其他领域的问题囊括于法律的范畴,而使社会问题淆混而措置失当。……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需要法律对治的社会现象,在这里,有两个重点是要抓住的,一个是这些社会现象都不同程度和不同方式地表现为恶的对立。这时如双方都认为没有同一性了,并在财产子女分配上能达成协议,双方和平分手,亦不需要法律介入。偷盗与抢劫在目的和性质上差不多,在手段上有区别,抢劫多以暴力为手段,偷盗则以窃取掩人耳目,一般不伤及他人的身体生命,或于通衢大道上行窃,或于月黑风高时作案,或撬门拗锁入人私室,或光天化日之下瞒天过海……偷盗者以非他人意愿的形式获取他人财物,遂与他人处于恶的对立中,偷盗者以得手而满足自身的同一性,被偷盗者则以财产的损失而不得不处于恶的对立中,违背了对立统一法则,对社会产生阻碍作用,给人们的正常生活带来不利影响,是每个时代的法律明令禁止的。
恶的对立是黑格尔所发现,其他哲学家处鲜见其用。进入 方宇军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哲学 。
一般要用法律解决的纠纷多与人们的生命财产有关,这种纠纷可分两类,一类是偶发的,纠纷双方不期而遇,因利益的冲突而发生,对立双方往往只是一方有同一性,而另一方却没有,处于恶的对立中,需要法律来解决。或者换句话说,就它们能满足人类的需要这一点而言,它们在质上又是同一的。
另一个是这些恶的对立绝大多数都是围绕人们生命财产安全展开的列宁在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中说:可以把辩证法简要地确定为关于对立面的统一的学说,这样就会抓住辩证法的核心[1]。